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3105號原告 蘇詩涵 被告 廖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兼職廣告,原告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兼職工作需在指定之交易網路平台協助操作比特幣交易,原告認為可以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加入投資需佣金、提領獲利需保證金等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及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57分,匯款4萬3,6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原告因受人詐欺,於110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及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57分,匯款4萬3,6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真實,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7萬3,6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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