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陳泓睿 兼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黃琛智 住○○市○○區○○街0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黃美月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79萬5,405元及該部分之利息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本件係上訴人甲○○忽然倒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請領之8,394元保險理賠部分,係被上訴人第三次開刀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該部分費用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甲○○、乙○○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意見:
(一)對兩造間發生本件車禍不爭執,亦承認上訴人甲○○有過失,惟對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有意見,因現場有兩輛違停之車輛擋住兩造之視線,故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與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僅有4成。
(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394元,支付命令聲請狀稱已將上開金額理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受領8,394元之理賠,應在判決項目中予扣除,被上訴人稱並未向上訴人請求8,394元所言不實。
二、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之意見:
(一)對原審認定之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均不爭執。
(二)對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有爭執被上訴人109年7月3日後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因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三)對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爭執原審認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無法工作容有疑義,蓋醫療專業事項應由醫師認定,而如原審原證3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原證3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不宜工作時間僅有3個月,非如原審所認定之10個月,故上訴人僅承認被上訴人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對超過3個月部分爭執。
(四)對慰撫金有爭執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而上訴人乙○○身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期間亦鼓勵上訴人甲○○勇於面對承擔,均願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實無力負擔,應以10萬元為宜。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發生本件車禍。
二、上訴人甲○○有過失。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用。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未超過3個月部分。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對兩造間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甲○○有過失,以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3個月內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均不爭執。而本院對於兩造主張及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審相同因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僅就上訴人爭執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超過3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分別審究如下:
一、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無理由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之際,現場路旁有兩輛違停之車輛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後認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真。本院認縱然上訴人所稱為真,則被上訴人視線被違停車輛遮擋之情境下,客觀上無法注意上訴人貿然駛出之機車,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於4,762元範圍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獲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理賠8,394元,主張就新光產險公司已賠付部分均應予扣除,並提出新光產險公司於111年10月4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為證。被上訴人固承認受領新光產險公司賠付8,934元,並稱此為其第3次手術等相關費用,然辯稱並未於將其列入原判決之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中請求,故無庸扣除。然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所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係針對其第3次手術相關費用,而原判決附表醫療費最後一項即109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25日間之心臟血管外科手術費6,041元,核屬被上訴人第3次手術(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前2次手術分別為原判決附表倒數第2、3項)之醫療費用,因此堪信被上訴人該部分醫療費用業已獲得理賠,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因此上訴人主張扣除6,041元部分,應屬有據。然新光產險公司逾6,041元部分之理賠項目,上訴人並未舉證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他醫療費用相關,是以無從再予扣除其他醫療費。據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為9萬7,039元(計算式:103,080-6,041=97,039)。原判決乃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無從審酌上訴人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收到,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新光產險公司111年10月4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是以逕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認上訴人醫療費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801元,其中逾9萬7,039元,即4,762元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9年7月3日後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情。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踝骨折」,而依原審原證5、6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前者於病名、醫師囑言欄位有「1、右踝骨折;2、病人手術3月18日於松山院區接受右踝鋼板拔除手術及自體血管生長因子注射手術,住院4天」之記載;後者於病名、醫師囑言欄位則有「右下肢深部靜脈狹窄;一、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接受右下肢靜脈血管攝影併氣球擴張手術;二、宜保持傷口清潔乾燥、規則服藥及門診追蹤複查」之記載,是自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觀之,被上訴人進行之手術科別,除針對踝關節之「骨科」外,尚擴及「心臟血管外科」,而其中血管氣球擴張手術,亦係常見用以改善被車禍傷者患處血流,幫助傷口癒合之方式,應為治療被上訴人上開傷勢所必要,是被上訴人109年7月3日後其他醫療費用,自難謂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計算,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據此,上訴人主張應予廢棄之醫療費用部分於4,762元範圍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三、上訴人爭執交通費部分無理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醫療行為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詳如援引之原判決理由詳為認定,且原判決理由並依據附表所示支出醫療費用之期日,計算被上訴人所需交通費用,詳為計算交通費合計為1萬3,715元。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必要性,並一併否認交通費支出之必要顯屬無據。且依據被上訴人就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處就醫次數為5次往返合計10趟之交通費,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8次,因此堪認原判決附表最後1項第三次開刀部分交通費並未提出請求,是以縱然被上訴人曾經受領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亦無庸扣除任何交通費。上訴人否認交通費部分無理由。
四、上訴人爭執超過3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無理由上訴人雖以原證3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不宜工作時間僅有3個月。然本院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認定,引用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亦即本件必須考量被上訴人乃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肩負用路人及乘客安全,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右踝關節骨折之傷勢與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是否能正常履行其職務具有高度相關,如右腳是否正常踩踏營業大客車之油門及煞車,衡以原告之傷勢,以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准以原告至109年7月所請病假等情,認其有難履行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職務,而有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有10個月無法工作,是上訴人爭執超過3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無理由。
五、上訴人爭執慰撫金無理由是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與有過失,而上訴人甲○○既自承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行為既與原告右腳踝骨折有因果關係,本即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審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於法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於醫療費用4,762元部分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4,762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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