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戴妲 (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高育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高育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
詐欺罪部分:被告係聲請人戴妲之子 張志宏 之女友,自民國103年間起,3人即同住長達數年,而聲請人因前段婚姻子女居住日本,故聲請人經常前往日本探親。自103年5月起至109年3月間,被告趁聲請人旅居日本之際,及返臺後未經聲請人同意,持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74萬3,518元。聲請人未曾授權被告持聲請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亦未曾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因聲請人在境內之固定開銷皆以金融帳戶逕行扣款,聲請人本無須提領款項即可支應基本生活所需,此亦為聲請人不易察覺金融帳戶遭盜領之原因;又被告無法提出提領款項用途之證明,且聲請人若有授權被告提款,於聲請人在境外時,必定是突然且臨時所需,理應有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授意提款之證明,並簽立和解筆錄願意償還聲請人指摘其盜領之款項,難謂本案欠缺證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另被告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已坦承自109年2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曾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43筆共84萬餘元,作為購買法拍屋之用,嗣因購買未果已將法院支票歸還予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且自聲請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未見上述票據交換存入之明細資料;況依常情,委託代標法拍屋應先行備妥保證金,就保證金之提領時間及方式可提前安排,應無以7個月時間分43筆提領備款之可能。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
分:被告於107年5月16日自聲請人之本案彰銀帳戶提領100萬元,本應代聲請人將此款匯予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惟被告僅匯款25萬元予聲請人之妹 戴素卿 ,其餘75萬元則遭被告侵占,被告卻辯稱此筆剩餘款項已交付予聲請人,此節業經聲請人否認。又聲請人前受有遺產分配款420萬5,321元,經指示被告將此分配款匯至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然被告於108年4月9日僅匯款400萬5,32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剩餘20萬元則悉數遭被告侵吞挪為私用,被告雖辯稱已將上開剩餘款項交付予聲請人,此亦經聲請人否認。且被告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自承係因聲請人保險到期須繳納10萬元左右,其將錢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其餘10萬元作為其和張志宏生活費用等語,實則聲請人之保險費皆約定由本案彰銀帳戶逕行扣款,無存款額不足問題,且被告至少已坦承其中10萬元有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挪用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書,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6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於111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偵卷二第119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遽指其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未經其授權,即持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額共174萬3,518元,並提出前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影像畫面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自前開2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而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難單憑被告有上開提款之舉,即可率行推論被告係未經聲請人授權即提領前開2帳戶內之款項。又證人張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戴妲和高育潔3人之前一起同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我們3人同居5、6年,戴妲有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我使用,彰化銀行提款卡是交給高育潔使用,戴妲有授權讓我們使用帳戶內的錢作為生活費,沒有明確說過不可以再用她的錢,我知道戴妲會委託高育潔去幫她辦事,例如繳保險費或其他生活費用,因為戴妲常常在日本,戴妲如此信任高育潔是因為高育潔是我女朋友,我們3個住在一起有4、5年,我有聽戴妲提過請高育潔幫她處理繳費之類的事,也有聽過戴妲自己對高育潔講印鑑在那裡用完就要放回去等語(偵卷一第442-444頁)。再參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高育潔是我兒子張志宏的女友,在我前居處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同居6年,我原本很信任她,高育潔是房屋仲介,我曾經拜託高育潔幫我買法拍屋,但該次沒有買到;我在5、6年前我爸爸過世前,從我爸爸三芝農會帳戶領100萬元現金出來,後來我爸爸過世後我要去日本前,我把100萬元領出來交給高育潔,委託高育潔幫我分成4份,其他3份交給我的妹妹及2位弟妹;另我爸爸位於三芝的不動產,在我爸爸過世後我有委託高育潔幫我出售,高育潔賣1700多萬元扣掉稅金應該分給繼承人1人420幾萬元,但高育潔只給我40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337-340頁)。綜觀前開證述,可知聲請人和被告自103年起同居長達5、6年之久,同居期間聲請人更曾數次委託被告處理財產事宜,且財產數額均非低,是聲請人對於被告顯然存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又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係於109年11月27日使用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欲提款時發現無法提領,於同年月30日至彰化銀行詢問,並調閱本案彰銀帳戶明細後,始知遭他人提領;本案彰銀帳戶於109年3月11日14時7分及8分,分2次各領出2萬5元,是我本人所為等語(偵卷一第23-24、51頁)。然於109年3月11日聲請人使用本案彰銀帳戶前,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自該帳戶已提領8筆金額,共計16萬餘元,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6-
17、445-446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27-428頁),提款金額非少,則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使用本案彰銀帳戶時對於未經其授權提款造成之帳戶餘額變動,豈能毫無察覺?是被告辯稱其自前開2帳戶提領款項係經聲請人授權所為等語(偵卷一第445-448頁),衡情尚非不可能。
㈡又張志宏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外公去世時,所有繼承人有委
託高育潔賣房子,房子有賣掉,連地賣了2千多萬元,所得價金由銀行的履約保證處理匯給所有繼承人;外公過世前,我媽媽領了100萬元,原本放在我這邊,但當時有一些爭議,所以後來我勸戴妲說就分4個繼承人,1人25萬元,為此我和戴妲吵架,當天是在東信路住處內與戴妲談這100萬元的事,後來我就請高育潔把錢拿進去戴妲房間讓戴妲自己處理,戴妲後來同意匯25萬元給阿姨(即戴素卿),並將25萬元交給高育潔,讓高育潔幫她去匯款,剩下的75萬元都在戴妲那邊,我當時人站在房門口,確實看到高育潔只拿25萬元出來,我還記得原本的100萬元是銀行封好一整疊的,但高育潔拿出來的是已經拆封的25萬元現金,高育潔跟戴妲進房間,到出來為止沒有幾分鐘等語(偵卷一第443-444頁)。證人戴素卿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名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的房產是委託高育潔出售,賣了1,780萬元,4個繼承人即我、戴妲、2個弟媳平分,1人分400多萬元,高育潔有匯了400多萬元給我,因為當時戴妲出國,所以戴妲委託高育潔賣,高育潔賣完就通知我們匯款;戴妲另外有委託高育潔把父親遺產100萬元現金平分成4份,交給我和2個弟媳,高育潔有分3次匯款25萬元給我,其他人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但我自己確實有拿到,當時關於我父親遺產的處理,繼承人之間沒有糾紛,就是分完了,我沒有聽說有誰沒拿到,我也沒有去問等語(偵卷二第57-59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我沒有幫戴妲保管過從戴妲父親帳戶內領出的100萬元現金,是張志宏保管,我只有幫她處理其中的25萬元拿去匯給小阿姨(即戴素卿),戴妲交代我幫她匯錢的當天,我把100萬元交給她,她拿25萬元給我,剩下的75萬元在她那邊;我有幫戴妲賣過房子,所得價金由履保公司平均匯入每個繼承人的帳戶等語(偵卷一第446-447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係於107年9月16日匯款2筆各10萬元、翌(17)日再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25萬元予戴素卿,此有戴素卿於偵訊時庭呈之郵局存摺帳戶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偵卷二第63頁),斯時被告並未出境國外,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45頁),益徵前開被告所辯其僅依聲請人指示匯款25萬元予戴素卿,其餘75萬元均在聲請人處等語,尚非顯然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曾指示被告將聲請人受有之遺產分配
款420萬5,321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惟被告僅匯款400萬5,321元,其餘20萬元則遭被告侵吞乙節。查被告有於108年4月9日匯款400萬5,32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自本案郵局帳戶取走20萬元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一第44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卷一第387、437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匯款及提款之行為,而如前所述,審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3年至109年同居期間,聲請人曾數次委託被告處理財產事宜之互動關係及信賴程度,要難排除聲請人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使用前開20萬元款項之可能,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或為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即難遽以刑法侵占、背信等罪相繩。此外,被告雖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二第89-90頁),然被告或係基於情感或其他考量等因素,而願與聲請人和解並返還金錢,此與被告是否有本案刑事犯罪,係屬二事,尚不能因被告有與聲請人簽立和解筆錄即遽斷被告有為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之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涉犯竊盜、詐欺、侵占或背信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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