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陸惠貞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蘇容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曾坤煌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鄭伊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陸惠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受理,於111年1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受理,並於111年3月16日裁定聲請人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免責,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在案。聲請人 乃賡 續清償債務,清償金額業已均達至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上,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略如下述:
㈠債權人部分: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業已於111年11月9日結清欠款,該行對債務人已無信用卡債權等語。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陳述意見稱:債務
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該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受償比例甚微,請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得免責之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略以:債務人已於111年11月2日將債務清償完畢,已無債務存在等語。
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經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為23,20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等語。
㈡聲請人陳稱: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向各債權人洽
詢確切債權金額,並各別匯入相當款項清償債務,現所有債權人均已受償達20%以上,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受理,於111年1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受理,並於111年3月16日裁定聲請人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等上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核閱無訛,兩造亦從未就上開各節有所爭執,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洽詢各債權人後,依各該
債權人之陳報,可認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無誤。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述如前,但本院審酌
自聲請人110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起,本院多次函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其從未向本院陳報具體債權金額;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內容,載明:至111年10月18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尚有753,432元等語明確,本院即應依此作為計算債權人有無受償達20%之標準。又以聲請人依該存證信函所示匯款方式,已匯款151,000元乙情,同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並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陳報受償金額相同,亦可信實。則聲請人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之債權,已清償逾20%乙節(計算式:753,432元20%=150,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0,686元<151,000元),同可認定無訛。
㈣是由客觀情狀觀察,聲請人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
情形。至本院前揭不予免責之裁定,固認聲請人當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然所述關於聲請調解前出售所得之117,900元未予申報部分,依聲請人於前揭不予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已遠逾上述117,900元,可認聲請人已竭力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又徵諸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其有退化性脊椎炎併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及脊椎狹窄等病,則其雖尚未達65歲之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亦已年滿56歲,距前述之強制退休年齡已不到10年),目前聲請人因其年齡及前述身體健康狀況,無從期待其從事可獲取更高收入之工作以償債,然由聲請人仍繼續清償債務,並所償金額已達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20%以上之事實,堪信債務人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本院斟酌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之情節、其年齡及身心狀況暨已盡力清償債務暨各債權人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宜予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本院審酌債務人前經裁定不免責之原因、其經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之年齡及身心狀況暨已堪認盡力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