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蓮
何逸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111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何逸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錦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逸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不明方法,開啟 郭進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郭進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得逞離去。
二、何逸民竊得上開安全帽後,與其妻黃錦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為有代步工具,乃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由黃錦蓮在旁把風,何逸民則以自備鑰匙發動無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車主 張華鑫 委請 吳翠華 將該車售予泳辰車行 陳明倫 ,並請陳明倫辦理報廢手續,陳明倫遂於111年6月29日,將該車牌繳回監理機關,下稱「陳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該車得逞。何逸民於得逞後,乃戴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騎乘陳車搭載黃錦蓮離去。
三、何逸民、黃錦蓮於111年7月8日下午4時許,騎乘陳車至基隆市○○路000號世杰中醫診所前,遂將陳車棄置於該處路旁,一同步行至信二路181號基隆港海產樓前(步行距離約270公尺),為有代步工具,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錦蓮在旁把風,何逸民則以自備鑰匙發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簡慶龍 ,由其妻 林寶鸞 使用,下稱「簡車」)得逞,並由何逸民騎乘簡車搭載黃錦蓮離去。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簡車行經基隆港海產樓旁時,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簡車,警方再循線尋獲陳車(2部機車分別發還陳明倫、林寶鸞;本案安全帽並未尋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郭進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證據:
(一)被告何逸民、黃錦蓮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倫、林寶鸞、證人吳翠華、證人即告訴人郭進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第17-22頁;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17-18頁;111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第13-14頁)。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計20紙(111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第37-43頁;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37-39頁;111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第15-21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第23-27、31頁;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35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第33、35頁;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33頁)。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逸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錦蓮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何逸民、黃錦蓮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逸民所犯上開3罪、被告黃錦蓮所犯上開2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逸民、黃錦蓮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所需,為求代步之便,何逸民先行竊取本案安全帽,再與黃錦蓮共同竊取本案2部機車,法治觀念淡薄,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機車予被害人陳明倫、林寶鸞,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各財物之價值、被告何逸民二、三專畢業、被告黃錦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逸民自述入監前職業為保全、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錦蓮自述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第9、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5、5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被告何逸民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被告黃錦蓮前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均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何逸民、黃錦蓮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何逸民所竊取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2部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明倫、林寶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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