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吳蕙良 住○○市○○區○○路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請求移轉房地部分
(一)被告為原告與第二任丈夫 吳壽榮 所生之子,而吳壽榮與原告結婚前已育有5名子女,但隨同吳壽榮來臺者僅有2人。民國63年間原告向建商購買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基隆市○○區○○段000○號)1間及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免吳壽榮其他子女覬覦發生爭執,即以被告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產權登記(即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質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為50年10月5日生,於63年2月8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12歲多,根本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自係原告出資購買,因吳壽榮為老兵亦無資力;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因時隔過久,目前暫時找不到);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交;原告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房屋管理及修繕事宜,亦均由原告為之,凡此種種在在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
(三)原告已於111年7月24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與其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收到原告起訴狀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據合法終止而消滅,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既判力,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
2、原告雖在上開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吳壽榮出資購贈被告等情,惟當時係為防止該案之告訴人即原告長女 張履方 胡亂告訴,不得不然,時空背景不同應予考量。
3、原告與首任配偶 張家鏞 生2子2女,與第二任配偶吳壽榮生1子即被告,被告雖然年紀最小,惟並無特別受原告寵愛之表現,63年間僅12歲多,其他子女均無受贈房地產,原告及吳壽榮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理。
二、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一)被告利用原告年紀已大(17年生,已90餘歲),各種疾病纏身,行動不便,智力減退,亟須子女照顧,不敢亦無力反抗,於下列期日,以計程車載原告至銀行或郵局,供承辦人員確認身分,並命原告於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申請欄位簽名,代為領取原告之存款及匯至國外等,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1、108年12月31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臺銀),將原告繼承先夫 沈仁銓 遺產中之新臺幣(下同)158萬5,179元,轉入原告設於臺銀之帳戶後,再轉匯予被告住在美國之女IsabelWu( 吳友媂 ),此有原告臺銀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
2、110年2月4日及2月8日至基隆東信路郵局,由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分別提領48萬9,950元及49萬8,700元後,再至基隆愛三路郵局轉匯予被告住在美國之女Elizabethp.Wu( 吳佩珊 ),此有基隆郵局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幣現鈔買匯水單影本可稽。
3、上開過程被告以計程車載原告至臺銀或郵局供承辦人員確認身分,或命原告於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申請書既非原告填寫,被告更未告知詳情,其上記載為「留學支出」或「贈與」等詞,更非事實全係被告騙取原告養老本之託詞,對於原告應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另亦構成民法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將系爭款項匯予其女,乃利用其女之帳戶作為工具,加害人仍為被告而非其女。銀行行員確認身分,並不包括查核客戶意思表示之真意,如客戶有近親例如配偶、父母或子女陪同,承辦人員大都不會詳細詢問,併予敘明。
4、原告於108年時已90餘歲,年老力衰,智力減退,加上各種疾病纏身,大腦萎縮退化,需人照顧,有衛福部基隆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心理衛鑑與治療報告書、 巴氏 量表及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可證,確實無法為正常之思考及表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與本案無關。
2、沈仁銓之自書遺囑內容,就其所有基隆市○○路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乃屬遺贈而非繼承。
3、沈仁銓於82年12月23日所立之立義子同意書,不符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且未經法院認可不生收養效果,即被告並非沈仁銓之養子對於其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4、被告所提被證4、被證5等英文文件7張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匯款予其女。
5、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確實書立被證6之收條,被告及其配偶連此種收條都可要求原告出具及保管,還拿到法院使用當證據真可謂用心良苦。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523建號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移轉房地部分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契約。
(二)原告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3號案件中,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之父吳壽榮出資購買給被告,此有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基隆市○○路00巷0號建物,係由甲○○於63年2月8日向該屋之自建商 陳明賢 因買賣而取得,並於同年6月5日登記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基隆市信義區光明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考,核與證人乙○○證述,該屋係由其與吳壽榮出資,與吳壽榮在世時,買給甲○○」可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並非真實,因此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給付款項部分
(一)原告係出於自己意思而將系爭3筆款項匯給被告在美國之女兒。被告否認有任何騙取原告養老金之行為。原告識字,每天早上有讀報習慣,因此清楚知悉所有銀行帳戶金額,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雇計程車載原告前往金融機構,原告於匯款過程中,均由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經手,承辦人員會詢問原告關於受款人身分、與原告關係及匯款原因,原告均能清楚回應承辦人員並在匯款單上親筆簽名,匯款單也明確記載受款人姓名及匯款用途贈與、留學支出。
(二)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請求移轉房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兩造成立借名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始將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記載「基隆市○○路00巷0號建物,係由甲○○於63年2月8日向該屋之自建商陳明賢因買賣而取得,並於同年6月5日登記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基隆市信義區光明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考,核與證人乙○○證述,該屋係由其與吳壽榮出資,與吳壽榮在世時,買給甲○○」等語,堪信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業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之父吳壽榮出資購買給被告,核與被告抗辯相符。原告不否認於上開偵查案件曾有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證述,惟辯稱當時係為防止告訴人張履方提告所為不得不然之證述,然原告既確實曾為上開證述,本件訴訟係對被告提告,其翻異前詞否認原證述之真實,目的乃為獲取本案對其有利之判決,故其目前所述洵無可採。因此堪信被告抗辯係基於原告及其父吳壽榮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為真。
(二)又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贈與被告,被告當然無庸給付價金,且雙方為母子關係,原告為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之人,被告提供原告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屬正常,原告既為實際居住使用人,關於繳納房屋相關稅賦、房屋管理及修繕等事宜,由原告負擔亦非違反事理,是以上開情狀均無從推論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顯無足採,因此原告即無從終止借名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合計257萬3,829元後,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在美國女兒所開設之帳號,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固不否認其女兒美國帳戶內受領原告匯入上開款項,然辯稱此為原告出於自願提領款項後匯款贈與孫女,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二)原告承認提領系爭款項時均親往金融機構確認身分,並於相關提領及匯款單據上簽名,僅係辯稱其心智退化因此不解上開行為之真意。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當庭詢問原告本件訴訟原委,雖因年事已高聽力退化,需要法院提供耳機輔助,並須放大音量緩慢提問,然其對於問題理解能力並無缺失,且能針對問題回覆本院,原告非如其所稱欠缺辨識事理能力,原告現今辨識能力完整並無缺損,難信原告數年前對領款、匯款過程有欠缺認識之可能,更何況原告尚能記得係與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領款及匯款事務,益足認定其對於領款匯款一事記憶深刻,在領款過程,除原告親往金融機除構確認身分外,並須提供存摺印章及密碼方能提領款項,並在匯款單據上親自簽名,原告應可明確知悉所辦理事務之性質及目的,其主張不知係辦理領款及匯款事務顯無可信。且經法官於上開期日當庭詢問原告:3、4年前你是否有同意領錢送給被告在美國唸書的女兒?原告回答:有。因為美國大學學費很貴,被告甲○○拿不出來。益足徵信,被告抗辯原告出於其自由意願提領系爭款項匯款贈與孫女為真。
(三)依據前述,原告既然係自願提領系爭款項贈與孫女,其主張被告陪同其領款及匯款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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