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渙茗
詹億笙
錢漢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111年度偵字第7556號、111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渙茗 犯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詹億笙犯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錢漢堯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渙茗、詹億笙、 倪嘉鍇 (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起訴書誤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22時許,由倪嘉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何渙茗、詹億笙前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之新橫濱建築工地(下稱新橫濱工地),其等先將該車輛開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01巷7弄之美之國社區內停放,再由何渙茗、詹億笙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地A棟地下1樓,由何渙茗先將 陳加銘 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A棟地下1樓,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6000元,重量約117公斤之黑色50平方公釐電纜線,從木樁上取下,再由詹億笙使用膠帶將電纜線捆綁,而倪嘉鍇則在外把風、接應,待何渙茗、詹億笙將該黑色電纜線搬至1樓時,倪嘉鍇一同前往搬運該黑色電纜線,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放置於何渙茗駕駛之上開車輛而離去。復於翌(19)日12時許,由何渙茗、倪嘉鍇將該黑色電纜線裝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由 鍾純瑋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16000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鍾純瑋,經扣除上開車輛之租賃費用1000元後,餘由何渙茗取得5000元,倪嘉鍇取得10000元。
二、錢漢堯、詹億笙、 李秉鈞 (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起訴書誤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9日3時許,由詹億笙攜帶客觀上可充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夥同李秉鈞一起搭乘錢漢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橫濱工地,其等先將該車輛開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01巷7弄之美之國社區內停放,再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地,前往該工地某棟7樓,見由陳加銘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某棟7樓電梯口前,價值約16000元,重量約100公斤之黑色50平方公釐電纜線,即由李秉鈞先使用詹億笙所攜帶之破壞剪,剪下該黑色電纜線,再由錢漢堯、詹億笙使用膠帶將電纜線捆綁,待將電纜線綑綁並整理完成後,3人即將電纜線搬至1樓,由錢漢堯駕駛車輛進入新橫濱工地門口,3人一同搬運該黑色電纜線置於後車箱,得手後3人即乘坐由錢漢堯駕駛之上開車輛而離去。復於翌(20)日8時許,由錢漢堯、李秉鈞將該黑色電纜線裝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淞強資源回收場,得款16000元,錢漢堯分得5000元,餘款11000元由李秉鈞取得。
三、何渙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武崙街口之勤家樸真建築工地(下稱勤家樸真工地),徒手竊取由 蔡建湘 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現場之電纜線,嗣經現場人員及時發現並制止,何渙茗遂將該數捆電纜線置於地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未得手。
四、案經陳加銘、蔡建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何渙茗、詹億笙、錢漢堯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加銘、蔡建湘與證人即工地保全人員 張清松 、 張聰明 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RCG-0362號汽車出租單、RCG-0365行車軌跡、租賃自小客車RCG-0365號調閱影像、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工地現場照片、鍾純瑋與何渙茗臉書對話紀錄、扣案物及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現場照片、何渙茗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倪嘉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秉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錢漢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鍾純瑋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淞強回收場照片及販賣電纜線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08.31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08.19鑑定書、基隆市經查局第四分局111.10.17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09.28鑑定書、勤家樸真工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渙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詹億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錢漢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何渙茗、詹億笙與未到案之倪嘉鍇就所犯事實一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錢漢堯、詹億笙與未到案之李秉鈞,就所犯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何渙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詹億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何渙茗所犯之竊盜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例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次數暨被告何渙茗自承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沒有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詹億笙自承大學肄業,業工,未婚,沒有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錢漢堯自承國中肄業,業工,離婚,有一女兒,現在託朋友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易刑標準,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例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本案中兩次竊盜所得之電纜線經變賣後各次均得款16000元,本案兩次遭竊之電纜線價值亦各為16000元,變價所得等同原利得,則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查,被告何渙茗供承事實一部分我分得5000元;被告錢漢堯供承事實二部分我分得約5000元;被告詹億笙供承事實一部分是倪嘉鍇拿走,事實二部分是李秉鈞拿走,我都沒有分到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何渙茗、錢漢堯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