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耳
      陳有物
       王秋容
       楊秀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7月8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其住所即澎湖縣○
○市○○里○○路○○號之1處,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
,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軟體LINE之帳
號,供不特定賭客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簽注之號碼
給乙○○,或以親自到上開住所下注,以此等方式供不特定
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法,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藉此獲利。丙○○、甲○
○、丁○○等3人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由丙○○在109
年7月7日下午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下注
新臺幣(下同)3,970元之彩注;由甲○○在109年7月7
日下午7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下注彩注(金
額累積到將來再結算);由丁○○於109年7月7日下午7
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下注580元之彩注。嗣
於109年7月8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丁○○3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結證後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
、第39至42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2頁、第77至80頁、第
105至108頁、第135至138頁,偵卷第43至55頁),另被
告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中亦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7至9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109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
19張、刑案現場平面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暨扣押物相片5張等物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1至38頁、第51至54頁、第67至70頁、第81至82頁、
第93至96頁、第109至110頁、第143至154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信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罪名:
1.刑法第266、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刑法第268條之罰金
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乙○○等4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
3.核被告丙○○、甲○○、丁○○等3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乙○○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8日下午5
時35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
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2.被告乙○○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
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謀生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
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
告乙○○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乙○○經營賭
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暨被告乙○○自陳係小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丁○
○等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丙○○等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丙○○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下注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87頁、第105頁及第135頁之被告丙○○等3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其中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用以與其他賭客聯絡
簽賭下注所用;編號2至4所示之下注單係用以登載賭客
下注號碼及簽注金額,均為供被告乙○○犯本件圖利聚眾
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予以沒收。
(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
:伊自109年5、6月開始經營賭博,已經經營2、3個
月,每個月大概賺2、3千元,已賺得4,000元至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以被告經營賭博時間為2月
、每月獲利2,000元估算,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對中四│賭客未對中任│
││││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何號碼│
││││(即2組號│(即3組號│(即4組號││
││││碼相同者)│碼相同者)│碼相同者)││
├────┼──────┼──────────┼─────┼─────┼─────┼──────┤
│六合彩及│二星、三星、│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5,700元│57,000元│500,000元│由乙○○贏得│
│539│四星,每注80│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全部賭資│
││元│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
│││碼比對決定輸贏│││││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
│1│APPLE牌手機(含SIM卡,IMEI:│1支│
││000000000000000)││
├──┼───────────────┼──┤
│2│7/3下注單│1張│
├──┼───────────────┼──┤
│3│7/4下注單│1張│
├──┼───────────────┼──┤
│4│7/6下注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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