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勝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20,00
0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即13.042%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款項,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
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貸
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