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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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87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並於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銀元)15萬元(即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台幣1千元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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