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子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賴錦滄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簽收聯」更正為「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