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漏未記載「第47條第1項」,然主文欄既已載明「累犯」,且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張源發前因過失傷害、妨害秩序、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足認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所適用之法條,顯係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補充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