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叢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叢倫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嗣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張羿亭 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 彭蓮美 即告訴人張羿亭之母並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8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
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