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裕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並不相識,僅曾於丙○○至高雄演講散場時上前致意,竟因不認同丙○○所發表之評論及用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明知丙○○未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JennyJi」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下同)社群網站後,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之貼文,供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閱覽,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凌晨0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於其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含有「爛人」文字之貼文,供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閱覽,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丙○○經友人告知而上網瀏覽前開網頁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丙○○於104年8月10日警詢時即表示要對臉書帳號「JennyJi」在臉書網頁散布對其妨害名譽文章之行為提出告訴,並提出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佐證,雖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未特別指訴附表編號2之貼文如何妨害其名譽,惟已表示係對所提出之妨害名譽等貼文提出告訴,嗣於105年7月4日偵查中復確認前開警詢提告之範圍不限於警詢時具體指訴之104年7月5日、104年7月18日、104年8月10日之貼文,有告訴人10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05年7月4日詢問筆錄各1份、包含附表編號2貼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3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71頁),堪認告訴人係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因係於105年7月4日開庭前1週或數日前始知悉有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故於105年7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提出此部分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並表示要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105年7月4日詢問筆錄、106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包含附表編號1貼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至185頁、第255頁背面、第256頁背面),是告訴人既係於105年7月4日前1週或數日前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並提出告訴,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以告訴人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指參照),此部分之告訴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公開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貼文於其個人之臉書,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以言詞及具狀辯稱:告訴人多次在網路上發表評論,而不認為自己是妨害他人名譽,所以告訴人應能以同理心,有民主自由風度接受別人批評,我評論告訴人,告訴人就認為我是妨害名譽,告訴人確實是那樣子的人,這跟有沒有侮辱沒有關係,我寫的確實是合情合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78頁)。經查:
(一)被告分別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JennyJi」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貼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71至172頁、第255至2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3頁),被告對此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76頁),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172頁、第255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是一位作者,他來高雄演講,散場結束時,我有跟他打招呼說陳老師好,他也說好,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屬事實,而值採信。加以,就告訴人是否曾經追求過被告乙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是用一種打擊情敵的方法,他知道我是在與一個大陸人交往,他只要滅了那個大陸人,我有跟大陸的男生提到說我覺得丙○○這個人還蠻有才華的,我要請大陸的那個人學學丙○○,但丙○○誤以為只要他能擊敗大陸人,我就會因為想向他學習,因為他是偶像型人物,我的感情就會朝向他…」、「(問:告訴人有無追求過妳?)這是根據因果的推敲,因為我在網路上跟一個大陸的男士交往,我們談的情投意合時,告訴人在他的臉書批評說大陸的人不好」、「(問:告訴人有無打電話或直接約妳出去吃飯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51頁,本院卷第77頁),益證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告訴人亦未曾追求過被告,自無可能存在有告訴人在追求被告之過程中對被告恐嚇及言詞性騷擾之情事。是被告於其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先生(作詞、唱片宣傳、果陀劇場編劇者、作家(三級片等級限制級))在追求本人過程中使用限制級的卑鄙小人般無恥手段詞語,恐嚇本人(生不如死),常提騷擾性詞語(肉體、慾望,甚至於性器官等猥褻詞語)」等文字內容,顯非事實。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析,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已屬具體指摘告訴人曾追求過被告,且在追求過程有恐嚇、言詞性騷擾被告之行為,而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且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自屬誹謗之言論甚明。而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中之「爛人」文字,則係抽象謾罵、嘲弄,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字,而被告之臉書設定為好友均可觀覽,被告臉書好友有90幾人一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而告訴人係經友人告知方知被告在臉書貼文妨害其名譽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以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同見聞之方式貼文,自合於「公然」之要件,且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均堪認定。
(四)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告訴人亦未曾追求過被告,自無可能存在有告訴人在追求被告之過程中對被告恐嚇及言詞性騷擾之情事一節,業已認定如上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附表編號1之指述為真實,無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免其誹謗罪刑責之餘地。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告訴人在網路發表之短文以為佐證。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在網路發表之短文內容,均非評論被告,與被告無關,亦難認被告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始張貼附表所示貼文之情事。且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並非針對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而係虛捏事實指摘告訴人曾追求被告且在追求過程中對被告恐嚇及言詞性騷擾;被告附表編號2之貼文,其中「爛文」部分,因係針對告訴人先前發表文章之評論,業經檢察關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然該貼文中「爛人」之文字,被告於貼文中則未說明係評論何具體事實而發表,自非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且無刑法第311條之免責情事,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意見之表達,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所發表之評論及用語,即恣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網站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侮辱告訴人為「爛人」,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日期│內容││號│││├─┼──────┼──────────────────┤│1│104年7月5日│擬提醒各位大德、各界:丙○○先生(作││││詞、唱片宣傳、果陀劇場編劇者、作家(││││三級片等級限制級))在追求本人過程中││││使用限制級的卑鄙小人般無恥手段詞語,││││恐嚇本人(生不如死),常提騷擾性詞語││││(肉體、慾望,甚至於性器官等猥褻詞語││││)│├─┼──────┼──────────────────┤│2│104年7月10日│有關:丙○○先生的【爛文】與【爛人】││││說明如下:││││陳某人寫的文章為什麼是爛文章?││││因為丙○○下筆常常像皇帝下昭書,太過││││於主觀的思維,並不是用客觀地邏輯推理││││(logicalreasoning),沒有合理的因││││果關係(causeandeffect),常常是個││││人『井底之蛙』『夜郎自大』刑事的空想││││,所以其文章當然比不上其他有條有理的││││文章,所以是【爛文】。││││(有關【爛人】再續,音樂唱片圈被他尖││││酸刻薄對待過人們都頗有同感)再續,不││││值得為爛人浪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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