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FC02965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95年2月9日10時16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94.4公里處,查獲B7-1576號自小客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9公里,應保持54.5公尺,實距不足)」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5年10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FC02965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戶籍地已於93年搬離至別處,所以未收到臺中區監理所寄發之違規通知單,而嗣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亦因故而遲延受領,悉非故意不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給予適當之處罰等語。
三、受處分人行為時相關之法令規定(95年2月9日適用):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略)。
四、本院之認定:㈠受處分人甲○○○不否認其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95年2月9
日10時16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94.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9公里,應保持54.5公尺,實距不足)」違規之行為,復有違規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稽,是其有此違規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經掛號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彼時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鄉○○村○○街○巷○○○號處所,因受處分人搬遷他處而經郵務人員註記「新址不明」後退回郵件,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詢電腦資料,發覺受處分人之住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乃改採公示送達方式予以送達而寄存於明道郵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8月11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93375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退件清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戶籍地,因受處分人遷移他處致遷移處所不明,上開單位遂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予以送達,業已符合法律規定,本件送達應屬合法,受處分人仍持其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以致未遵時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