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 林明宗 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原判決所處之刑,經減刑各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聲請人雖載稱:其犯罪時間係於95年6、7月間某日云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其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亦即幫助犯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幫助詐欺罪,其雖於95年6、7月間某日為交付存摺等資料之幫助行為,然正犯係95年8月初,始完成犯罪行為,自應以95年8月初為其幫助犯罪行為成立時,聲請意旨載稱受刑人犯罪時間係於95年6、7月間某日,顯有誤會。則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年8月初│自95年05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06月2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偵字第1107號│95年毒偵字第2580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彰簡字第20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實├─────────┼─────────────┼────────────┤│審│判決日期│96.03.30│96.01.31│├─┼─────────┼─────────────┼────────────┤│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彰簡字第20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4.30│96.03.08│├─┴─────────┼─────────────┼────────────┤│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拘役25日│有期徒刑4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