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611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路○○○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涉嫌酒醉駕車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為閃避突然出現之野貓而連人帶車滑倒,乙○○滑倒後跌坐於兩線車道中間,於未即起身之際,為行經該處之甲○○駕車撞擊,致乙○○受有胸部鈍傷併雙側氣血胸及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肱骨折、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41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