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晨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晨原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劉佳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駛在雙黃線上,並緊靠被告車輛左前側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輪胎遂不慎壓到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併淤傷紅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設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的機車跨越雙黃線,我從後視鏡有看到她,但是她的腳放在哪裡我不清楚,她腳放的位置部是我的視野能夠看到的位置,我的車子是行駛在車道中間,是告訴人自己將腳伸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並在該處停等紅燈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7508號,下稱偵字卷,第7至11、59至61頁),核與證人劉佳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9至23、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偵字卷,第27至43頁;11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1至29、37至39頁)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6】
…………。畫面中A車所在之車道為紅燈,故A車及同A車車道之車輛皆為至路口處為停止狀態,又A車左方有一機車腳踏板處有一孩童乘客之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在A車左前方之A車左前輪附近處,可視B車停放處為雙黃線且有橫跨至對向車道,又與A車幾乎距離相當接近(可見A車左前方引擎蓋處與B車右側距離相當貼近),又自畫面中可見,B車上僅有B車騎士之右上半身及B車腳踏板處之孩童上半身出現於畫面中。
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7至00:00:29】
A車所在之車道之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A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9許開始慢慢往前移動,此時B車尚未有移動,又畫面中可見,B車上仍僅有B車騎士之右上半身及B車腳踏板處之孩童上半身出現於畫面中。
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0至00:00:34】
A車持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可見B車騎士右手開始轉動;B車右手較大力轉動油門,且B車有明顯啟動狀態,但B車此時亦有又有瞬間停下,且B車騎士有往右看之行為,A車隨後亦有停下之行為,另畫面因A車為緊急煞車之狀態而有較大之晃動1次;A車、B車皆停下,B車騎士僅有右手出現於畫面中。」上情有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易字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斯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後方停在被告車輛之左前側,又觀諸自被告車輛視角所拍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可見到告訴人機車之位置係靠近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惟無法見到告訴人之腳部位置,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23至28頁)可佐,則自被告之駕駛座位置向告訴人之機車處望去,實無從判斷告訴人停車時,其腳部究竟是放在機車上,抑或是放在地上之何處,是被告既無從預見告訴人之腳部位置究竟在何處,自難認其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停在的地方是我的死角等語(偵字卷,第10頁),更徵被告斯時確實並未見到告訴人停車時其腳部之位置。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斯時既已看見告訴人機車停等在左前方雙黃線旁,被告車輛於綠燈起步時理應與告訴人機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方起駛,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顯屬有過失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法知悉告訴人腳部之位置,則被告要保持何等之距離方為安全距離,實屬有疑,況當時被告車輛係在停等紅燈,無法任意駛動,而告訴人機車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駛至被告車輛旁,被告更無從為任何保持安全距離之動作,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96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一、劉佳芝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連續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徐晨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51至54頁)可佐,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違規停車在被告車輛的左前方,且停等紅燈後,與被告前行後與告訴人衝突間隔33秒,若被告專心駕駛,應該能發現告訴人違規其貿然前行仍有過失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固能見到告訴人之機車停在其左前方,惟自被告所載之視角位置既無法見到告訴人之腳部位置,不論雙方停車時間之久暫,自均難認被告即能有所預見、察覺,是自無從逕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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