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35號),認妨害名譽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偉智被訴強制等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智因細故對告訴人
賀自強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7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潘姨 肉粽」前,當場以「卒仔(臺語)」、「 細漢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8月18日聲明撤回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