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 楊采柔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 律師被告 蔡文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零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即伊同意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依兩造平均分擔房屋貸款之約定給付其系爭房屋貸款半數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287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0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2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075元,及自112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原告就請求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為夫妻,系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伊與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約定被告應負擔房屋貸款之半數。嗣兩造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離婚確定後,兩造協議出售系爭房地,各自分得買賣價金半數,但被告至遲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負擔房屋貸款。 嗣伊 多次催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自應自112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222元,以及應依兩造平均分擔房屋貸款之約定,給付其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之房屋貸款半數即9萬4,07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兩造平均分擔房屋貸款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另被告應自112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222元,以及應給付9萬4,075元,及自112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兩
造間對話訊息紀錄、貸款繳納明細、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為憑(見調字卷第49至55頁、61至62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顯以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106年5月10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等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地位處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屬台一線縱貫道路,附近天祥街上林立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甚為便利,有GOOGLE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認本件依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適。又系爭土地面積8764.66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811.2元,依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合計00000000分之11803(見調字卷第113至117頁),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為9萬7,300元(計算式:1萬8,8
11.2元×8764.66平方公尺×11803/00000000=9萬7,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以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42萬7,900元為房屋總價額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2第123頁、調字卷第83頁),依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見調字卷第101頁),則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為21萬3,950元。準此,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合計為31萬1,250元(計算式:9萬7,300元+21萬3,950元=31萬1,25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4元(計算式:31萬1,250元×年息10%÷12個月=2,5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月16日止,已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合計18萬8,150元,被告亦同意負擔房屋貸款之半數,有兩造間對話訊息紀錄、貸款繳納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調字卷第57至62頁)。則原告依兩造平均房屋貸款半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之半數即9萬4,075元(計算式:18萬8,150元÷2=9萬4,075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及兩造間平均分擔房屋貸款半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另應自112年2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594元,以及給付其9萬4,075元,及自112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