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萬和 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 吳旭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業經修正為: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2項復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萬和告訴被告吳旭凱重利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44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1年9月2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1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有據,且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1年度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前曾經營貿易事業多年,而被告貸款予告訴人時,已言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未要求告訴人定需向其貸款,又告訴人在貸款前,已呈半退休狀態,告訴人欲持貸得款項投資國際黃金買賣,買賣之數量得由告訴人控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坦承。基此,既告訴人已半退休,上開貸款係供告訴人投資黃金買賣,而買賣數量復得由告訴人控制,且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立即貸款,顯見告訴人並無非進行特定數量黃金買賣、及非向被告貸款之情狀,則告訴人就上開貸款是否出於輕率且有急迫需求,即非無疑。徵之,告訴人既曾經營貿易事業多年,對向外借貸款項之事難謂全無經驗,就各貸款機構、利息計算方式等事項亦難謂全不知悉,從而告訴人對本案貸款,要難諉稱毫無經驗致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據上所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犯行,核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是難認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及犯意,無從逕繩以上開罪責」。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依被告及聲請人所述,可知⒈聲請人既曾經營貿易事業多年,又在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志工,且是榮譽觀護人,係屬有社會經驗之人,對向外借貸款項之事即難謂全無經驗,就各貸款機構、利息計算方式等事項亦難謂全不知悉,聲請人對是否向被告借款自有斟酌考量餘地,從而聲請人對本案貸款,要難諉稱毫無經驗致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⒉聲請人借款時已半退休,聲請人借款係投資黃金買賣,而買賣數量復得由聲請人控制,且被告亦稱不借就算了,並未要求聲請人立即貸款,顯見聲請人並無非進行特定數量黃金買賣、及非向被告貸款之情狀,則聲請人就貸款是否出於輕率且有急迫需求,即非無疑。⒊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予聲請人與 李柏翰 ,告訴人、李柏翰則共同簽發號碼CH000000號本票1張予被告,並提供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房地以為擔保,復約定週年利率6%之利息、10%之遲延利息及日息0.1%(核算週年利率為36.5%)之違約金,嗣聲請人、李柏翰未按期返還,被告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本金900萬元及利息54萬8,877元、91萬4,795元、違約金333萬9,000元予以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上開利息、違約金依本金計算之週年利率為52.5%﹝計算式:【54萬8877元+91萬4795元+333萬9000元】/900萬元/371*365﹞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7891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見他字卷第4至5頁)、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有跟被告借貸900萬元,因為當時急
著要用錢,想要做黃金投資的生意,就是去購買非洲的黃金,再拿到杜拜賣,投資買賣的數量是我們控制的;我會知道被告可以借我錢,是我兒子去網路上找的,他們專門做高利貸;我以前是從事貿易,但貸款的時候已經收掉了,我跟被告借款時,已經是半退休狀態,我有在新北市政府、新北地方法院擔任志工,也是榮譽觀護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借款之緣由係為投資獲利,而非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又聲請人尚可自行決定投資金額之多寡,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當時有何「急迫」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係透過其子自網路上覓得聲請人借貸,主觀上亦認為聲請人係「專門做高利貸」之業者,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幫他還前面二胎借貸的錢,也是民間借貸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被告有幫我返還二胎借款,之後剩下的再給我,二胎借款是很多年前的事,二胎貸款的債權人我忘記是誰了等語相一致(見偵字卷第23頁),又聲請人就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本案900萬元債權之前,已有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列於第三順位)等情,亦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至5頁),可知聲請人於向被告借貸之前,已有向銀行、私人借貸之經驗,衡酌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向被告借貸之際(000年00月間)已年滿68歲有餘,更自述先前從事貿易工作,案發時仍有在新北市政府、新北地方法院擔任志工、榮譽觀護人等情如前,是聲請人於向被告借款之際,明顯非甫出社會而不懂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並已經具備相當之借貸經驗,復知悉被告為「高利貸」業者,自無可能對於借貸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毫無在意,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跟聲請人約定貸款利息為月息2%及違約金每日每萬元10元之計算方式,聲請人有同意,合約書上就有約定好遲延利息10%及違約金每日每萬元1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至反面、第23頁反面),應屬實在,則聲請人主觀上既有意透過向被告借貸金錢並投資於黃金獲取利益,且得以決定投資金額之多寡,佐以聲請人為具備相當交易經驗之人,堪信聲請人確有經過相當之思慮後猶決定向被告借款周轉投資,參以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係於108年11月15日作成,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8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且前揭本票亦於同日(即108年11月18日簽發),益見聲請人於向被告借貸之過程中確有經過一定可供思考、確認該借貸狀況之時間,自難認聲請人決定向被告借貸係於欠缺深思熟慮即輕率作成。
⒋基此,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係乘聲請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與前開借款等事實,自無從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與被告相繩。
㈤末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此制度目的不因自「聲請交付審判」修法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有不同。故現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查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柏翰到庭作證,但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持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