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浤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陳哲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浤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秉浤可預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薪資,與暱稱「 恩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23時30分,透過交友軟體與 蔡幸 原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 蔡幸原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0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黃建勳 (檢察官另行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不詳之人並於110年7月1日0時58分,將其中37萬元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黃俊浩 (檢察官另行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林秉浤再依「恩恩」指示,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37萬元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放置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某涼亭,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抽取3,000元作為日薪。
二、案經蔡幸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秉浤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與告訴人蔡幸原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並有轉帳證明、遠東帳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4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恩恩」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提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與「恩恩」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1.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供稱:「恩恩」叫我把錢放在涼亭,說10分鐘後會有人來拿等語(偵卷第13頁、第90頁),但是是否為「恩恩」以外之人前來拿取款項,不無疑問,或許是「恩恩」利用話術來誆騙被告。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都是「恩恩」叫我去做,沒有遇到其他人等語(偵卷第90頁),而且卷內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共同實行詐欺行為的人超過3個人(包括被告),無法排除就是「恩恩」使用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32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被告按照指示,提領國泰帳戶的款項以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五)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同意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行為非常值得譴責,雖然被告一度改口否認,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提領的款項大部分都不是自己保有,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房仲,月薪約3萬元,與爺爺、奶奶同住,需要扶養爺爺、奶奶及媽媽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50萬元,被告提領其中37萬元,並獲得報酬3,000元,雖然有賠償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沒收:被告按照「恩恩」的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於110年7月1日,獲得3,000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⒈110年7月1日1時1分萊爾富超商三峽正圓店10萬元⒉110年7月1日1時4分萊爾富超商三峽紫薇店10萬元⒊110年7月1日1時24分萊爾富超商三峽三勇店7萬元⒋110年7月1日1時30分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