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 周力行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被繼承人 藍鑽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藍鑽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藍鑽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藍鑽濰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開立本票以供擔保,惟藍鑽濰迄今未清償借款,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於管理藍鑽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58
號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藍鑽濰向其借款180萬元,迄今未清償,被告為藍鑽濰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管理藍鑽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80萬元本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藍鑽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藍鑽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2年7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