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駕駛P9-4600號自小客車,與乙○○所駕L4-六六五六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與四十巷間,因巷弄狹窄會車發生擦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詎甲○○竟以電話召來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棒球棒及菜刀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