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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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二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惟彼此感情不睦,且乙○○迭有暴力傾向,多次毆打甲○○(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毆打甲○○時,因甲○○有意逃離上開住所,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敢跑出去,就打死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精神恍惚,經常吃藥即有自裁及逃離住所之行為,伊為免告訴人發生意外,乃警告其:「你敢跑出去,死活我不負責」,並非告訴人所稱:敢跑出去就打死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講如果他跑出去,我就打死他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三號卷第九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翻異其詞委無足採。而告訴人多次與被告爭執均遭被告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傷痕累累,有成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證人 陳品華陳品菡 證述歷歷在卷,自足使告訴人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夫妻不睦所造成危害不大、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另略以:乙○○、甲○○二人係夫妻,共居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惟彼此感情不睦,且乙○○迭有暴力傾向。詎料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八十七年六月初、八十八年八月下旬、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在上開住處內,多次毆打甲○○,分別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二處、左前額挫傷、後枕部挫傷、兩膝部挫傷血腫、左腋下挫傷(八十五年五月初之部分)、陰道出血(八十七年六月初之部分)、頭部挫傷、左背部挫傷、下唇裂傷、右下肢挫傷、刮傷(八十八年八月下旬之部分)及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左耳瘀血傷、兩側臀部瘀血傷各一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之部分)等傷害。認被告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傷害罪之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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