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多次至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住處騷擾,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又見告訴人乙○○前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所有掃把揮趕乙○○,致乙○○受有右後側頭腫脹、右手背第一峰骨部溢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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