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傳真機貳台、六合彩簽單壹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綽號「齒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三樓,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由甲○○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代轉簽賭金及簽單向「齒仔」下注。簽卡計分為「雙星」、「三星」、「四星」三種,有「0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供選擇,均採對賭方式,每簽一支「雙星」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元、「三星」、「四星」之賭資每支均為六十九元,約定甲○○一支「雙星」牌抽頭一元、一支「三星」、「四星」各抽頭二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領取簽單為憑,凡賭客中「雙星」者可得五千二百元、中「三星」者可得五萬二千元、中「四星」者可得六十二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即歸「齒仔」所有,並由「齒仔」自中獎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傳真機二台、六合彩簽單十七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各期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齒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犯罪時間約三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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