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補發所領得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詎不知記取教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因違規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掣單舉發並代管其應被吊扣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後,明知其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遺失,竟為圖繼續駕駛汽車之便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務機關上班時間內之某時,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其遺失前開汽車駕駛執照,申請補發,而使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甲○○遺失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且據以補發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予甲○○(該補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其後另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違規而為警代管),足以生損害公眾對於公路監理機關換補、管理駕駛執照正確性之信賴。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察覺上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請警察機關調查。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發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北監政字第四○○二八號移送函記載情由相符,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違規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其汽車駕照因違規遭警代管吊扣,並非遺失,猶以遺失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使公務員將其不實之遺失汽車駕駛執照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公路監理機關換補、管理駕駛執照正確性之信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恐嚇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本案之累犯,然其不知戒慎,於酒醉駕車違規被舉發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後,猶謊報遺失汽車駕駛執照,申請補發,顯將個人私利置於公共規範及法律秩序之上,欠缺守法之觀念及精神,投機取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因謊報遺失所領得之前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一枚,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