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詹朝明 父子於案發當時將伊壓倒在菜園內踢打,伊根本無法還手,並無傷害犯行,且案發後告訴人詹朝明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不願作筆錄,二個月後案移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分局承辦員警尚表示:被告(指詹朝明)尚未作筆錄等語,並承諾隔天即將案件移送法院云云,詎六個月傷害告訴時效期間快過,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法院提出告訴,而樹林分局竟以逾六個月傷害告訴時效未移送之診斷證明書包庇被告而移送法院,且該分局事後為告訴人詹朝明所作筆錄,亦有偽造之嫌,詹朝明對伊之傷害告訴應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審認定之時地傷害告訴人詹朝明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詹朝明於偵查中指訴伊與上訴人互毆,伊嘴巴及身體多處受傷等語甚詳,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 詹阿順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駁回確定)指稱伊當時見上訴人與其子即同案被告詹朝明在打架云云大致相符,且證人 廖煥煌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上訴人乙○○與告訴人詹朝明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吵並進而拉扯等情明確,而告訴人詹朝明因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臺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醫診字第八七一二00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由是足見,上訴人乙○○確有於右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詹朝明互毆,並致告訴人詹朝明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三、次查,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告訴,無論係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均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苟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合法告訴,縱警察機關其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已逾告訴期間,仍不影響告訴人原合法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詹朝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因故未製作筆錄(可能係因未備妥診斷證明書之故,此從其隨後即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上訴人作完筆錄後,隨即前往台灣省立台北醫院驗傷應可推知),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第三組通知前往補製作筆錄,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表明對上訴人乙○○告訴傷害之意旨等情,有該分局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承辦員警甲○○到庭證述無訛,是詹朝明之前開傷害告訴顯係合法無疑,上訴人以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地檢署之時間已逾告訴期間,認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而證人甲○○因該分局山佳派出所未製作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詹朝明之筆錄,因而通知詹朝明到案製作筆錄,亦屬合法妥適之作為,且證人甲○○與告訴人詹朝明間,並無證據證明彼等有何故舊親誼,衡情亦無甘冒違法之危險,而故意倒填製作筆錄時間之可能?上訴人質疑筆錄之製作時間有偽造之嫌,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即被告乙○○前開所辯,尚屬事後飾卸之責,委無足取。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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