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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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前曾訴請被告離婚,因被告當庭寫悔過書,原告才同意撤回,但退庭後竟依然沉迷於賭博、喝酒。原告離婚原因是因為被告之前多次毆打,最近一次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使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無法忍受,被告也有遺棄家庭的行為。兩造於六十三年結婚,婚後六年相繼生有二男一女,被告婚後就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因為沒有很嚴重,就沒有去驗傷。000年生下女兒後,被告就常常不回家,當時被告開計程車,家庭生活都是靠原告一個人在市場賣水煎包維生,六十九年後被告就很少拿錢給原告,小孩三個人的各項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被告只有負擔老大、老二學費十幾萬元而已。被告婚後經常在外面賭博,進出聲色場所,有時離家二、三天,甚至一星期,都未與家人聯絡,且返家時,也少與妻小談話。自從上次告離婚後,被告有天天回家,但都沒有跟原告說過話,只是睡客廳、看電視,也不理小孩,被告曾跟老大、老三說要他們改姓,並說他們不是他的小孩,小孩也都很討厭他。夫妻二人不常吵架,只是冷戰,可以好幾年都不講話,八十年買房子後,被告也從來沒有付過貸款。被告在七十一、二年就去保險公司幫董事長開車,一直到現在,薪水應該有四、五萬元以上,但是公司說他有借款及跟會,薪水都不夠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悔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品輝陳巧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六○號離婚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條項規定,係七十四年民法修正時因應需要新增,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夫妻間發生之重大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間應本相互尊重之原則,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時有在外賭博、喝酒、毆打原告之情形,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各一份為證。而依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六○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所書立之悔過書所載,被告同意日後「不能賭博、不能喝酒、不能動手打妻小,並且一個月取二萬元回家作為家用,如有違反以上任何一項,得由女方提出離婚,絕無異議」等語,但被告除曾經拿一次錢回家外,其他條件都沒有做到,仍然照樣賭博、喝酒;而且自六十九年後迄今將近二十年之期間,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幾乎都是靠原告一個人做生意維生,被告很少拿錢回家,甚至有時離家二、三天,甚至一星期,也都未與家人聯絡,平時也少與妻小談話,多半一個人睡客廳、看電視,並曾跟老大、老三說要他們改姓,並說他們不是他的小孩,夫妻二人已經分房多年等事實,亦有證人陳品輝、陳巧雯之證詞為證。由上可知,被告並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不僅未照顧家庭,反而一再破壞婚姻生活,製造家庭糾紛,其所為顯然違反夫妻協力之原則,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互助之基礎,對兩造共同維持家庭之幸福、美滿形成妨礙,且原告兩度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可知兩造間之夫妻情感亦無回復之可能,則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因與前述依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擇一之法律關係,本院既認定如前之事由,因而判決准兩造離婚,則本件請求離婚之目的已達,自毋庸就其餘離婚之事由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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