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祁幼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祁幼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民國107年4月12日送監執行,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6231號函及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