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25號
聲請人 陳原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25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103年9月3日
未記載
2,857,500元
CH6054151
002
陳曾麗華、陳佩侖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103年9月3日
未記載
3,176,900元
CH6054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