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晒花
被 告 吳世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世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租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最近一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