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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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現於台灣士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甲○○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行車蛇行、搖擺不定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情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