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檯(含小瑪俐壹檯、金鯉童壹檯,含IC板貳片)、及在機具內之賭資代幣共計陸佰貳拾捌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審酌犯罪情節後,認宜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扣案被告所有公然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俐」、「金鯉童」各一檯(聲請書誤載為一檯、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賭資代幣共六百二十八枚,均尚未處理,爰依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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