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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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淵光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辛字第四八0六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公債附息票到期,亟需領回,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云云。
三、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言,與最初命供之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已供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