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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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14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黃敏智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冷凍食品小籠包、雞塊各1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共計70元)、耳機1組(價值
299元),並將上開商品分別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及外套口袋內而得手,隨後即行離去。
㈡林政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1月29日23時46分許,再至上開全家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黃敏智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 杜蕾斯 衛生套1盒(價值130元),並將之藏放於其衣服口袋內而得手,其後即行離去。嗣黃敏智發覺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均係林政學所竊取,復於107年12月5日9時許,發現林政學出現在上開超商店內,旋報警到場處理,復經警扣得林政學主動交付之前開衛生套1盒(業已發還黃敏智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第33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敏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
㈢員警107年12月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2頁)。
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扣案贓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各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規定之銀元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之各該竊盜犯行,雖地點相同,且被害人同一,惟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得任
意拿取他人財物,竟為供己所用,即恣意竊取商家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2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其上開所為均無可取之處;惟考諸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均價值低微,並已發還部分商品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各次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固曾竊得冷凍
食品小籠包、雞塊各1包、耳機1組(價值共計369元),是上開行竊所得之各該物品核均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財物之價值均屬低微,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杜蕾斯衛生套1
盒,固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是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