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謝沛晴 被上訴人李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及準備程序時辯稱:對被上訴人有交付27萬元不爭執,但係基於感情關係之金錢往來,屬贈與關係。縱非贈與,亦係雙方多次性關係交易對價。嗣改稱:伊雖有簽借據,但未拿到27萬元,頭先沒有拿到這麼多錢,剛開始是幾千元,前後究竟拿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7萬元未還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錄影光碟附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28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本院卷尾證件存置袋內),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對系爭借據不爭執,且就被上訴人有交付27萬元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參酌系爭借據第2、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金錢二十七萬元整貸與乙方(即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自陳其向被上訴人總借27萬元,並簽下借據作為擔保等語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改稱:未拿到27萬元,前後究竟拿到多少
錢伊忘記了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27萬元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已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嗣雖否認前開已認之事實,惟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依前開規定,本件並不生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效果,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於本院翻異之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36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