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齊明知自己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資源回收廠內,所發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該等車牌,係 戴煌檣 於105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14日16時10分該期間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街斜對面時失竊),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逕行取走該等車牌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向 曾國 椉借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編號:4G93H000000號)上。嗣經警於107年7月26日9時50分,在新竹市○○街○○○號前查扣上開車牌(已發還戴煌檣之女 戴瑞芬 )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嘉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煌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背面)。
㈢證人戴瑞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證人 曾國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㈤警員 陳家志 107年7月29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AUF-181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1頁、第20頁、第26頁)。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惟未坦承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改裝車的興趣,我會去回收場撿零件,看到2面車牌我就帶走,我想說丟在回收場都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然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車牌0面係車主戴煌檣於105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14日16時10分之該期間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街斜對面時所失竊乙節,業經證人戴煌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背面),且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存卷足參,是該等車牌當屬非因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且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或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道路安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均分別設有行政罰則,足見車牌之持有對於汽車駕駛人本身至關重要,甚至遺失車牌持續不報請補發,亦將遭處罰,是車牌倘與所屬之車輛分離,顯然應非車輛所有人自願拋棄,而被告分別於105年
6月23日、105年8月1份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附卷可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其至少可認知上開車牌為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上開所辯確非可採。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明確,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見該地有
上開車牌0面,竟未思送交警察或監理機關處理,反起意將之據為己有,其行為當有不當,再車牌本身雖無甚經濟價值,卻攸關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則被告之動機不無可議,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而上開車牌亦予發還予被害人戴煌檣之女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憑參,對被害人實際上造成之損失有限,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被害人之車牌0面,當屬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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