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崴
卓庭竹黃筱君周泰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8號、107年度偵字第2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庭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筱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泰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個人資料使用簽名欄上偽造之「 陳俊緯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部分被告邱顯崴、卓庭竹、黃筱君、周泰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4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在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簽名欄上偽造「陳俊緯」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4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於前開文件偽造「陳俊緯」署押各1枚,係為達成登錄告訴人陳俊緯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婕斯公司)會員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明,應予補充。被告4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4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身分辦理婕斯公司會員登錄事項,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並影響婕斯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家庭狀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4人在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簽名欄上偽造「陳俊緯」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冒用陳俊緯名義所偽造之文件,因已提出交予婕斯公司行使,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