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林賢鴻 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被告 林賢福
林章興 林賢楨 林榮光 曾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9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賢鴻認被告林賢福、林章興、林賢楨、林榮光、曾國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9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6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9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6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98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65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聲請意旨以新竹縣 竹北 市公所始終未依原承辦檢察官要求提供祭祀公業林大二於98年間申請成立登記之全部資料而有未窮盡調查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原承辦檢察官數度函詢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林大二之成立登記前後之相關資料,此有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地徵字第1070079443號函暨領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1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7年6月29日竹市民字第1073005792號函暨祭祀公業林大二申報祭祀公業、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選任准予備查相關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107年7月30日府民禮字第1070099674號函1份、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9日府禮民字第1070369603號函1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5275號函暨竹北市○○段番子寮小段117至117-34筆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案1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7年8月3日竹市民字第1075007312號函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第76至85、89至90、100至103、109、119、121至143、145、176至187頁)在卷可稽。聲請意旨空言指述未提供申請登記之全部資料云云,惟未指出缺少何種文件,是上開指述,已屬無據。
(二)又聲請意旨以上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至聲請人林賢鴻之祖父 林阿文 及告訴人 林賢順 之祖父 林阿習 所有,被告等人明知涉案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非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林大二,渠等仍共謀領取補助款而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然經原承辦檢察官調閱前揭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該土地最早資料係35年間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大二」、管理人記載「 林阿省林阿周林阿還 」、代理人則記載為聲請人林賢鴻之祖父「林阿文」,所有權人欄下方備註欄中記載「持分權者別紙連同」字樣,所附所有權者之別紙則記載「林阿文持分額三分之二」、「 林阿輝 持分額三分之二」、「 林章灶 持分額三分之一」、「 林章漢 持分額三分之一」等文字,但未詳予載明「別紙」與前揭「申報書」間相互關係;光復後86年7月25日之「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仍記載「祭祀公業林大二」,管理者仍記載為「林阿省、林阿周、林阿還」;89年2月14日間新式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記載,上開地號土地自56年8月9日起,即因分割轉載,所有權歸屬於「祭祀公業林大二」所有,管理人則為「林阿還、林阿周及林阿省」,迄89年間均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意旨所指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云云,顯屬無據。聲請人雖提出多項私文書(即告證一至五、七至九)及主張(即聲請書一至七及補充理由書一至四),然矧之告證三至五之內容,字跡潦草、文句與現今使用之語法大相逕庭,無從辨明文書內容之真意,而被告等人均非上開私文書之當事人,渠等亦無法知悉祖輩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法約定,且該私文書亦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再者,依告訴內容所述,此僅能證明當事人間或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上合意,無法證明上開不動產即土地之物權(所有權)已有所變動。此外,原承辦檢察官向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調閱上開祭祀公業林大二申請成立登記之過程及相關資料,輔以偵查中調查證人等之證述,原處分書均已詳細交代,皆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明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主觀犯意,於此不再贅述,聲請人僅依前揭祖輩之私文書即遽認被告渠等申請成立登記祭祀公業林大二有共謀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實難憑採,況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亦難以該罪責相繩甚明。
(三)雖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倘該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所有者,買受人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自原出賣人登記之日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192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45、1833號解釋及同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須經民事訴訟或其他司法程序方得驗證,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私文書,即遽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從苛求被告等人「明知」渠等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領取高鐵徵收補償費而仍詐取之。是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難認有理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原處分書以「告訴代理人曾於偵查中釋明:是 林章傑 在處理所有行政作業,曾國泰是協助他處理這些行政作業」,然究竟是何告訴代理人為上述之釋明?且於偵查程序中應從未有告訴代理人就前揭事項有何釋明之情形,故聲請調閱10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查光碟云云,按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聲請,但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即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為必要之調查。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見解,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曾聲請勘驗(刑事再議聲請狀第2頁),本院自得調查之,合先敘明。
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於該日偵訊筆錄內容,雖就「處理行政作業、及「協助處理行政作業」等細節稍有歧異,然於偵訊過程中,係由告訴代理人李良忠律師發言及確認真意,且告訴代理人 王靖夫 律師亦全程注視其座位上之螢幕,檢察官及書記官亦均詳實依告訴代理人李良忠律師所表示之意見記錄,告訴代理人李良忠律師於陳述時既可隨時閱覽螢幕中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且告訴代理人王靖夫律師亦在旁當場見聞,則渠等對於上開記載之歧異自難諉為不知,而未當場請求將記載變更或為補充,應可信為同意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再者,雖偵查筆錄之記載有上開歧異,然於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非屬一事,聲請人所指,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等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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