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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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曉菁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胡曉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4月7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卷證資料,聲請人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陳述、聲請人被訴犯行及其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到在案(本院卷二第62頁及反面、70頁及反面)。㈡聲請人就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捌部分,經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聲請人資力、社會經濟地位,仍有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為避免聲請人因出境滯留國外不歸,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依法當為必要之限制,而予以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是聲請人現仍為限制出境中。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就本案其所涉犯
罪事實參、捌部分之調查既已結束,准許其暫時出境對訴訟進行並無妨礙,況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聲請人無至親好友在國外定居或置產,其無逃亡可能等語。惟查,聲請人在本案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參、捌部分,當事人先前聲請傳喚之證人雖各於107年1月31日、108年2月20日詰問完畢(本院卷十五第121-137頁、本院卷十九第111-140頁),但本案尚未審結,且衡酌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事業及財產之情況下,仍棄之不顧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故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保全必要性。而聲請人在國外無親友定居或置產,與聲請人於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可能滯外不歸,又無必然相斥之關係,尚難因此認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聲請人雖以為完成罹病父親希望帶同聲請人及全家同遊日本
之宿願,以全孝道為由,而聲請暫時解限制出境。惟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難認有何迫切出國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乃侵害國家法益,倘聲請人因出境後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與公共利益,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雖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惟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人上開陳詞,無從充作足以暫時免予出入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理、執行程序之目的,而限
制出境(海)已屬限制聲請人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又聲請人所指需暫時出境之事由,難認其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爰駁回聲請人就暫時解除自108年4月21日起同年月27日止,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