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瑋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玟瑋因身背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前1至2小時,趁其遠房親戚 周桂香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後門未上鎖進入上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一樓洗衣機旁置物櫃抽屜內拿取周桂香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戶名:周桂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地點,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周桂香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款項,並於各次提領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放回原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黃玟瑋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桂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有警員 何松澤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1頁)、渣打銀行民國107年9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01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玟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分別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係分別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對
本案告訴人周桂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悔改,再對告訴人犯本件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實不容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件損害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前1、2小時,趁告訴人周桂香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後門未上鎖進入上開住宅,拿取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再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平鎮區,應予更正)楊湖路3段304號萊爾富超商楊湖門市,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提領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放回原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黃玟瑋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玟瑋亦涉犯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㈣渣打銀行107年9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01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㈤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71頁下方、第72頁上方)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黃玟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於107年3月29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偵卷第71頁下方、第72頁上方照片之人不是我,我不知道這是誰,最後一筆
900元真的不是我領的,我也沒有拿金融卡給別人,我不可能只否認那9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上開帳戶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楊湖門市遭以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9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渣打銀行107年9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01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71頁下方、第72頁上方)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盜領錢,但是領幾筆,
領多少錢我真的不記得了;(問:經警方提示渣打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⑴至編號⑼【按:並未包含107年3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之嫌疑人是否均為你無誤?)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107年3月29日提款900元之紀錄是否是你領的?)我沒領過900元,我都領上萬元等語(見偵卷54頁反面)。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經提示107年3月29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使其辨認,亦從未就於107年3月29日提領上開帳戶900元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本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使被告辨認,被告供稱:除了偵卷第71頁下方、第72頁上方照片之人外,其他戴黑框眼鏡的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偵卷第71頁下方、第72頁上方照片內提領款項之人未配戴眼鏡、穿著長袖有領之上衣,與卷內其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內提領款項之人即被告一律配戴黑色粗框眼鏡、穿著附有帽子之外套之外觀特徵確有顯著差異,且比對臉部輪廓、五官、髮型、體型等,本院亦難以肯定偵卷第71頁下方、第72頁上方照片內提領款項之人與卷內其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內提領款項之被告為相同之人,參以被告在本院提示偵卷第71頁下方、第72頁上方照片前,於偵查中(斯時被告並未看過偵卷第71頁下方、第72頁上方照片)即已供稱「我沒領過900元,我都領上萬元」等語,核與本件除該次(107年3月29日)外,被告均至少提領2萬元之客觀情節相符。準此,被告上開所辨,並非全然無稽,而卷內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於107年3月29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本院實難遽行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號│││新臺幣)││├─┼───────┼───────┼─────┼──────────────────┤│1│107年2月23日│新竹縣湖口鄉中│6萬元│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晚間10時9分許│正路1段82號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打銀行湖口分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2月24日│同上│6萬元│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下午1時2分許│││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2月27日│同上│4萬元│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凌晨0時56分許│││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3月1日│桃園市大園區菓│2萬元│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中午12時31分許│林路23之45號大││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園菓林郵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3月3日│新竹縣湖口鄉中│5萬元│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晚間8時19分許│正路1段82號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打銀行湖口分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3月4日│桃園市楊梅區楊│2萬元│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下午1時50分許│湖路1段90號統││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一超商大楊門市││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3月7日│桃園市楊梅區大│6萬元│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晚間10時22分許│成路105號渣打││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銀行楊梅分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107年3月7日│同上│6萬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晚間10時24分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3月10日│同上│6萬元│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晚間10時28分許│││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7年3月10日│同上│3萬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晚間10時29分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3月11日│同上│4萬元│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晚間7時31分許│││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7年3月13日│桃園市平鎮區環│3萬3,000│黃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凌晨4時57分許│南路225號渣打│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銀行平鎮分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