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 高慶雄 被告 王禎祥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216,000元,約定清償期限以被告提經其妻子所開公司(乙嘉)支票2張,到期日為限,未料支票到齊卻跳票,經一再追討,均拒絕償還,有借據乙件及退票支票2張為證。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書狀之聲明及或陳述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將3,216,000元之借款交予被告︰
1、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否認原告有將3,216,000元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告。
(二)關於原告主張3,216,000元係為原告代乙嘉公司所借(因為乙嘉公司之負責人 張仰涵 為被告之配偶),但原告未曾將3,216,000元交給乙嘉公司︰
1、原告於103年7月18日補正狀所附民事起訴狀中自認「被告於9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216,000元,約定清償期限以被告提供妻子所開乙嘉公司支票兩張到期日為限,未料支票到期卻跳票」等語,原告除須如上所述證明將3,216,000元交付被告外,另外,上開款項係被告代被告之配偶張仰涵所開設「乙嘉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乙嘉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借款前即要求借款方(即乙嘉公司)需簽發支票用以擔保清償,被告方將乙嘉公司所簽發支票兩張、未指定收款人、總金額3,216,000元支票交給原告,但原告收到被告方將乙嘉公司擔保支票兩張後卻未將借款交付給乙嘉公司,亦未交給被告轉交給乙嘉公司。
2、惟原告的配偶 廖淑芳 早已在93年間持原告所取得乙嘉公司之兩張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詳被證1),被告及乙嘉公司當時曾向原告表示未交付借款豈能聲請支付命令,原告為安撫被告及乙嘉公司稱聲請支付命令乙事係其配偶廖淑芳自己個人所為,非原告所為,並承諾將會要求廖淑芳取得名義後不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乙嘉公司當時因聽信原告說辭及因為忙於工作故未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證1支付命令已確定。但原告及其配偶廖淑芳亦遵守承諾未曾持被證1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就在被告及乙嘉公司因時間久遠已逐漸淡忘原告未將借款交付及未將借據與支票請求原告返還乙事時,原告竟持借據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退萬步言之,原告應證明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時(假設語氣),原告提出本件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1、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訂有明文。
2、承前述,假若原告證明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時(假設語氣)時,原告業已將乙嘉公司所簽發擔保清償借款的支票兩張交由其配偶廖淑芳聲請強制執行(詳如被證1),原告卻在未交付借款仍持借據向被告請求,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應審酌被告主張原告提出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無理由?
(一)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二)原告的配偶廖淑芳於93年2月間持原告所取得乙嘉公司之兩張支票聲請93年促字第字第72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被證1之93年促字第字第7202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按,經查,93年促字第字第7202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係廖淑芳、乙嘉公司與兩造不同,本件與93年促字第字第7202號支付命令非同一當事人,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告主張原告提出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理由。
五、次應審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16,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1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非以原告持有被告101年3月19日出具借款證明1紙為證。惟系爭借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金錢及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被告否認有何借貸,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9月3日審理時陳稱事實上是舟翊公司向我太太廖淑芳借款,廖淑芳把系爭款項3,216,000元交給我轉給被告所開立的舟翊公司,被告是舟翊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交付給被告,被告拿乙嘉公司的支票做擔保,所以廖淑芳於93年2月間持原告所取得乙嘉公司之兩張支票向乙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詳被證1、93年促字第字第7202號)確定在案等語;證人廖淑芳於本院103年9月3日審理時證述系爭借款是伊借款給被告所經營的舟翊公司,舟翊公司提供貳張乙嘉公司的票做擔保,後來跳票就拿系爭支票對乙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係負責人)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原告及其配偶廖淑芳均陳稱事實上是舟翊企業有限公司向廖淑芳借款,被告係舟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見,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係廖淑芳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兩造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所以,原告並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