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建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 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 被上訴人呈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慧 被上訴人登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太山向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台中水利會)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由李太山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號),但以台中水利會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為伊公司使用,用以放置受託送貨物等物料。被上訴人登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仰公司)於與系爭房屋基地毗鄰之坐落同段000號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15層建物,被上訴人登仰公司並將該房屋興建工程交由呈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承攬。於民國101年1、2月間,系爭房屋發生損壞,尚須修繕樓地板等,伊需約70至80噸的物料遷出、拆下物料架、並將物料另租地點存放後才能重新灌漿以施工,此部分尚需花費新台幣(下同)121萬4600元。登仰公司應與呈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系爭房屋既係由伊占有作為營業使用,因系爭房屋受損,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伊需將貨架拆遷另行組立,並另行租屋放置,伊之占有及承租使用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94條、第18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建造系爭房屋部分為違章建築,不符合建築法規,且建築物結構未經專業結構技師設計簽證,建築構造物難免有裂縫,其地板伸縮裂縫及原有製縫之擴大,並非呈峰公司興建房屋所造成。而系爭房屋為倉儲空間,貨物堆置及重型機具行走於混凝土地坪上,倘因地坪構築回填夯實不確實及基礎設計不當,皆有可能造成地坪裂縫及地板伸縮縫開裂,其地板伸縮裂縫及原有裂縫之擴大,並非呈峰公司興建房屋所造成。呈峰公司僅係承攬人,與民法第794條之規定須土地所有人自行營繕工作物時對鄰地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再者,登仰公司對呈峰公司承攬事務之執行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是即便上訴人受有損害,登仰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應賠償,修復方法多僅需一天即可完成,修復可利用週日為之,否認上訴人受有1年租金之損失;否認上訴人受有搬運貨物費及移回貨物費之損失,縱有損失,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受有121萬460
0元,顯屬無據。且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建築簡陋、未興建地基、基礎不穩,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為5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李太山向台中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租期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
⑵登仰公司在上開00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交由呈峰公司承攬興建。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施工前之100年9月16日及19日前
往會勘,就系爭房屋室內、室外原有瑕疵或屬於損壞部分進行檢視、拍照及紀錄、作成「建築現況調查紀錄表」,地板pc混凝土及牆面有多處裂縫。
⑷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23日經台中市建築公會會勘後作成鑑定
報告書,鑑定當時之現況有:1.廠房地坪伸縮縫處部分有開裂及介面伸縮縫高低差之情形:地板新增伸縮縫裂縫,長約3500cm,寬約13mm,介面伸縮縫高低差約0.3cm;地板新增伸縮縫裂縫,長約3630cm,寬約9-10mm,介面伸縮縫高低差約0.2cm;地板新增伸縮縫裂縫,長約220cm,寬約7mm。2.辦公室牆面有斜向裂縫:牆面共四條裂縫,長約230、130、
210、50cm,寬約0.1-0.2mm,牆面四條裂縫於施工前可能已存在。3.廠房內地坪原有裂縫有擴大之情形:原地板裂縫變寬,由0.3-2mm變為2-4mm,長約650cm。4.樓梯轉角處木板裝潢與地板介面有高低差之情形:新增木板裝潢與樓梯地板介面開裂,長約250cm,寬約1-15mm。
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十二、安全評估及建
議事項:(一)本案鑑定標的物現況損壞經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結果,標的物獨立基腳週邊樓板並未產生沉陷及裂縫,其主要結構樑、柱完整並無其他損壞、瑕疵及變形,僅一樓板單元構件於伸縮縫處發現裂縫,水準高程沉陷量及房屋傾斜率經複測結果與原現況差異甚微,均在容許範圍內,研判結構應無安全之虞。(二)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損壞經比對後,研判應為施工造成之項目詳如下表(四),建築物損壞經適當修復應可回復原使用機能,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4萬8395元」。
⑹台中水利會將系爭房屋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李太山。
⑺上訴人之辦公室有申請建照,但辦公室前方之廠房及二樓(面臨昌平路部分)則為違章建築。
⑻被上訴人已賠償李太山3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李太山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放置受
託送貨物等物料,因登仰公司委由呈峰公司承攬,於與系爭房屋基地毗鄰之坐落同段000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而受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房屋需修繕受有損害,於本院主張
因系爭房屋受損,其占有系爭房屋及承租使用權受到損害,此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此敘明。系爭房屋縱有受損,然而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受損云云,即無足採。又呈峰公司、登仰公司均非系爭新建工程之土地所有人,核與民法第794條規定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為土地所有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尚有未合。
⑶訴外人李太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使用之法律關係,不問
是使用借貸契約抑或是租賃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債之關係僅存於李太山與上訴人間,李太山倘為修繕系爭房屋,而需上訴人配合拆除貨架及另租場所放置貨物,此屬上訴人得否依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對於李太山有所請求而已,上訴人縱因拆除貨架及另租場地放置貨物而需支出費用,亦難認與呈峰公司所為之施工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不論民法第794條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185、189、79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1萬46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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