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標 選任辯護人盧 昱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科郡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年21月
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陳清標、陳科郡部分,均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陳清標、陳科郡有罪部分,均撤銷。」,及理由欄貳三㈠第17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陳清標、陳科郡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清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判處被告陳科郡於101年10月20日犯販賣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1年10月28日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被告陳清標、陳科郡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陳科郡無罪部分則已確定,本院亦僅就被告陳清標、陳科郡有罪部分予以審判。從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將「原判決關於陳清標、陳科郡有罪部分,均撤銷。」,載為「原判決關於陳清標、陳科郡部分,均撤銷。」,理由欄貳三第17行將「原判決關於陳清標、陳科郡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載為「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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