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林青弘 被上訴人 張洪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1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部落格「政治雜論閣」之文章係公開發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與回應;上訴人所著作「41秒見證行政院的腦殘、無能與無感」之文章,經聯合新聞網選用推薦,而刊載於該新聞網首頁「國內要聞」項下之「行政院挨轟」,該篇文章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被上訴人竟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貶損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16時17分許,以「10秒見證 羅伯特亞當斯 的腦殘、無能與無感」為標題,刊載內容:「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與無感的人,所以寫不出有深度與廣度、符合學術理論與實務經驗的網路評論,聯合報竟然把這種發言當成編輯推薦?!」之留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行為,係發生在瀏覽人次近4千人次之文章,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極大。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道歉聲明」部分之聲明,業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具狀撤回,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曾提出異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長期在網路上發表攻擊政府之不實文宣,而「腦殘、無感、無能…」等用語係上訴人評論行政院政策之公開用語;上訴人所發表之「41秒見證行政院的腦殘、無能與無感」文中,只有漫罵嘲諷,未就政府政策提出具體評論,且該文結論之「經濟動能還沒順利推升」不符事實,文中兩次將前行政院長謔稱為「怨長」,結尾指稱「行政院充滿顧人怨的官員」,捏造民眾怨恨行政院長與官員之言論,已有煽動仇恨之嫌。上訴人忽視全球經濟衰退與政府統計資料,撒播謠言、煽動仇恨,刑法不應保護其名譽。且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腦殘、無感、無能」用語,反駁上訴人文宣,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發表前述文章,就此議題之相關討論,應屬可受公評事項,上訴人回應指出其寫不出有深度與廣度、符合學術理論與實務經驗的網路評論,並未妨害其名譽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其「政治雜論閣」部落格發表「41秒見證行政院的
腦殘、無能與無感」文章(依本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11號卷宗第45頁所附網頁資料,該文章發表時間為101年10月18日10時02分58秒),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16時17分許,在該部落格留言,標題為「10秒見證羅伯特亞當斯的腦殘、無能與無感」,內容為「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與無感的人,所以寫不出有深度與廣度、符合學術理論與實務經驗的網路評論,聯合報竟然把這種發言當成編輯推薦?!」(詳前述卷第48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述言論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千元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發表前述言論,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
當之評論?有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名譽既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16時17分許,對於上訴人在「政
治雜論閣」部落格所刊載之「41秒見證行政院的腦殘、無能與無感」文章,發表留言,標題為「10秒見證羅伯特亞當斯的腦殘、無能與無感」,內容係「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與無感的人,所以寫不出有深度與廣度、符合學術理論與實務經驗的網路評論,聯合報竟然把這種發言當成編輯推薦?!」,此有前述網路部落格文章及留言畫面列印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11號卷第45、46、4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述留言,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千元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所謂可受公評之事項,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
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上訴人並非政治人物,其對於國家政事發表文章,可受公評之事項係上訴人所發表文章內容,而非上訴人本人。經查:被上訴人前述網路留言之標題:「10秒見證羅伯特亞當斯的腦殘、無能與無感」及內容首行之「羅伯特亞當斯是個腦殘、無能與無感的人」等文字,所評論之對象顯係前述「政治雜論閣」部落格主羅伯特亞當斯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對於上訴人前述文章為適當之評論。又前述「腦殘」、「無能」等用語,含有不屑、輕侮、蔑視、侮辱之意,足使人感到難堪,並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且達造成其社會評價低落之程度,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援引上訴人常使用之「腦殘」「無能」等用語,惟上訴人使用此等文字,涉及其是否需負刑責、是否因此需對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其前述言論之正當性。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節,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部落格,以前述文字公然侮辱上訴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具雙學士、商學碩士學位,曾在金融等機構任職,目前在壽險公司兼職;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在研發機構擔任助理工程師。併酌上訴人在其前述部落格文章,即先行使用「腦殘、無能與無感」標題批評行政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之文字評論上訴人固屬不當,惟上訴人遭此侵權,亦係其來有自。再酌上訴人在其部落格所發表之前述「41秒見證行政院的腦殘、無能與無感」文章經近4千人次瀏覽,被上訴人在網路上使用前述「腦殘」「無能」等用語評論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間妨害名譽事件之和解書,係訴外人因涉嫌妨害上訴人名譽,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因各該訴外人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情節不盡相同,上訴人是否撤回刑事告訴亦有所不同,故無從作為本件判決斟酌賠償金額之參考或依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該訴狀於102年2月6日寄存該管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102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