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第1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袋壹個、「AGNESB.」商標之衣服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法商畢佛爾愛弗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第9行關於「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3-14行關於「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
0號5樓之居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親友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搜索現場照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現場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7日6時16分許起至103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向消費者詐稱為真品,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袋1個、「AGNESB.」商標之衣服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
第19468號被告吳政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澔明知「LONGCHAMP」(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及「AGNESB.」(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畢佛爾愛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該等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其上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及衣服等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屬仿冒,仍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6時16分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帳號「VICKYSHOP專業精品代購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以此方式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強調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真品,適 楊琳琰 上網瀏覽並於102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LONGCHAMP手提袋1個,並於同日將款項匯至吳政澔所使用之其弟 吳政軒 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楊琳琰收到商品後,發現商品品質不佳、疑似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琳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琳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鑑定報告書1份、鑑識證明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3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暨會員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通聯報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2年8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扣案證物照片6張、搜索現場照片12張、扣案之仿冒「LONGCHAMP」手提袋1個及仿冒「AGNESB.」衣服1件。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某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開網路帳號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行為,於評價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