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間餐廳與友人聚會,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餐飲結束後,駕駛友人 孫淑惠 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52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方攔檢執行酒測,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執勤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6頁、第12頁、第13頁)。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1份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不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喝酒後開車之操控性確實會與通常開車時有所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再警員 陳青 易於當場就被告為測試觀察,發現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測試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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