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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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於民國67年1月10日對於原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出生後經被告乙○○於67年1月10日認領為其子女,但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為其生母 龔文娟 (已歿)與訴外人 李宏義 之非婚生子女。依前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行為屬無效,被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且原告於戶政機關相關戶籍資料均載被告為生父,為貫徹血統真實,為此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於民國67年1月10日對於被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場自認原告並非為其親生子女,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結婚時,原告之生母即已育有原告,當初係為避免原告父親欄為「父不詳」始為認領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因本件原告甲○○之早期戶口名簿上原載明:「父不詳」、嗣則載明:「原住台北縣○○鎮○○里○鄰○○街○○號,民國67年1月10日被乙○○認領隨父姓,從父籍遷入‧‧‧」等語。惟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於67年1月10日所為之認領行為效力為何,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等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以確認被告乙○○與原告甲○○間之認領行為無效,藉以除去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7年1月10日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惟被告乙○○與原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略以:「受驗人
DNA型別鑑定結果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
A型別與李宏義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333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99.9%以上)為李宏義所生。」等語,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附之甲○○血緣案DNA型別鑑定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徵以被告到庭自認當初純因避免原告父不詳而認領原告,原告並非其親生子女,足見被告乙○○與原告甲○○間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乙○○於67年1月10日對原告甲○○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於67年1月10日對原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